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詹宥萱 再審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本院一0六年度家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2月14日結婚,嗣再審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5年11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認定應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即105年9月22日為基準日。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調解離婚,依據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因法院調解離婚使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則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5年11月10日調解離婚日為準。
況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僅限於「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顯然排除其他離婚方式亦得以「起訴時為準」來計算婚後財產。因此原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和解或調解離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進而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之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婚姻中因車禍傷害申請取得福添
福社會福利基金會受領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五穀王廟受領補助5,000元、自文財殿受領補助1萬元、自五顯帝君受領補助2,000元、自馬關受領補助1萬元,共3萬4,000元等款項,均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然除上開款項外,再審原告另於107年3月27日家事上訴狀再補充提出有於105年7月26日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1萬元及愛心福利卡儲值金6,000元,亦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扣除,應有違誤,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105年4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傷病給付,另於105年9月19日自職安署受領補助3,500元,應屬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婚後剩餘財產扣除,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受理補助6,000元、於105年7月5日自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受領補助8,000元,亦均屬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剩餘財產扣除。
㈢並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上述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依照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號及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再審被告起訴離婚日即105年9月22日為基準日。職安署3,500元補助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且再審原告相關補助單位之資訊均自再審被告主動告知並協助其申請後取得,然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付出之心力,情何以堪。對於再審原告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1萬6,000元、自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受理補助6,000元自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受領補助8,000元屬無償取得無意見。
㈡並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臺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臺再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第一、二審判決採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和解或調解離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之法律見解,有違誤之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依上揭說明,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家事上訴狀提出有於105年7月26
日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1萬元、於105年9月19日自職安署受領補助3,500元等情,有107年3月27日家事上訴書狀在卷可佐(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第13至23頁),又再審原告以105年4月16日職業災害事故,於同年8月23日向本署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申請項目為頸圈,核定補助3,500元,並於同年9月19日核付在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職業災害勞工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8、9條規定領取並用以維持該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照顧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助,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1月9日勞職保2字第10700211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再審原告自職安署受領補助3,500元,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1萬元為無償取得乙節並不爭執,則上開1萬元、3,500元既屬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予扣除,而第二審確定判決就此2筆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主張之金額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另查,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
業基金會受領補助愛心福利卡儲值金6,000元、於105年7月6日自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受理補助6,000元、於105年7月5日自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受領補助8,000元,均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情,有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急難救助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11月21日(107)基金會字第1070046號函暨申請資料、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107年12月28日嘉團地森字第107-58號函暨申請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11至121頁),且再審被告亦不否認上揭款項屬再審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於再審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上開3筆款項為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得使用之證物,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就其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1萬元、自職安署受領補助3,500元、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受領補助愛心福利卡儲值金6,000元、自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受理補助6,000元、自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受領補助8,000元均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應予扣除,故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1萬2,907元(計算式: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907),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前第二審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再審原告以再審前第二審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經強制執行扣款之1萬1,250元並加計相關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主張之金額、相關費用之計算均不明確,本院尚無從為審酌及裁判,再審原告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林中如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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