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鴻欽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鴻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月23日宣判,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當事人及辯護人並請於114年2月6日前,對本院依職權函詢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更換薪轉帳戶之原因,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於該公司帳號040004*****939帳戶(全帳號詳卷,即本院卷第225頁照片002所示帳號)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交易明細,表示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