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分別向甲○○、丁○○、乙○○詐稱其所經營翻譯社欲開分公司,需周轉資金,而向甲○○、丁○○、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一萬元,甲○○等不疑均如數支借,詎料被告丙○○並無開分公司,屆期亦拒不返還借款,避不見面,王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實施偵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一月又四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十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十一月又四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訴至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二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林柏泓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