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90年度裁全酉字第123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5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信函起20日內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迄今無法送達,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聯、相對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14之1號」為送達後,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乙○○)設址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6樓」為送達之結果,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該址查無此公司」或「遷移不明」等事由無法送達,此均有卷附之信封、回執聯、相對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乙○○戶籍謄本等件足憑,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該信函之事實,究難遽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不能於該營業所收受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參照),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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