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
5號、98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搶奪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竊盜及搶奪之意思,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持其所有在資源回收場旁拾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15號之住處房間,見乙○老邁行動不便,即取出折疊刀1把架在乙○頸部,並對乙○恫稱:不可報警,否則要殺害等語,使乙○害怕而不能抗拒,丙○○乃伸手從乙○上衣口袋內強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該折疊刀棄置於房間地上,為乙○拾取後交由警方查扣。
㈡丙○○為上開強盜行為後欲離去時,見乙○所有之老舊自行
車1台放在客廳內靠門邊處,另基於竊盜之意思,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乙○在驚嚇之餘,遲至98年4月22日始將遭強盜、竊盜一事告知林邊鄉田厝村村長 王賜霖 ,經王賜霖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98年2月9日9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
大鵬里下部高幹74電線桿時,見丁○○在電線桿旁休息,即基於搶奪之意思,佯稱向丁○○要香菸抽,突將手伸入丁○○長褲口袋內,趁丁○○不備以腕力搶奪丁○○置於長褲口袋內之9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丁○○告知東港鎮大鵬里里長 李自強 ,由李自強報警後,為警查獲上情,並在丙○○身上扣得搶得之款項900元。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如警詢所述,是其上開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之偵訊證述業已具結,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判中已依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依據前開說明,其該次偵訊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二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乙○之事實,辯稱:我有持刀進去,趁乙○不注意從上衣口袋搶1,500元,但是沒有拿刀押著乙○,我有叫他不要報警,但沒有說如果他報警就要殺他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天氣冷,我在家裡房間睡覺,我的門壞了,約晚上7時許,被告拿著折疊刀進來房間,將刀子押在我的頸部,叫我不准叫,不然要刺我,然後伸手從我的口袋拿錢,之後又在客廳偷了我的腳踏車。被告拿折疊刀押在我的頸部時,還說不能報警,不然要殺我,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不敢喊叫,也沒有反抗,因為他拿著折疊刀我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證述均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業於警詢坦承持刀抵住乙○頸部而強盜金錢一事(警卷第3至5頁),觀之被告前科素行,其有強盜、搶奪等暴力犯罪前科,曾有刑事訴追、審判之經驗,倘若確無其事,豈有任意自白陷己於罪之理?足徵被告於本院所辯,非屬實情。
㈡又被告多次自承:我只是持折疊刀在乙○面前晃動,沒有押
他,後來把刀丟在現場地上等語詳實(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17頁,聲羈卷第4至5頁,偵字第3449號卷第17、24頁),倘若被告當時未將折疊刀取出使用,何以特意將該折疊刀取出丟棄?益見被告當時有將折疊刀取出使用無誤,被告辯稱未取刀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證人乙○為00年0月生,年紀非輕,且當時在住處房間,並無旁人可以援救,又脖子頸部為人身脊椎、大動脈行經之處,乃生命之中樞,至為重要,被告持刀架在證人乙○頸部,並口出惡言,此舉顯然足使證人乙○為求保命以致不能抗拒無誤。至證人乙○於警詢供稱遭被告強盜6,500元,然於本院審理則改稱2,500元,故其就遭強盜之金額即有記憶不清之情。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金額為1,500元,且該強盜所得係被告花用完畢,其應最為清楚金額之多寡,況金額究為1,500元或2,500元或6,500元,對被告之論罪法條並無影響,其當無任意虛言妄語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自承之1,500元為強盜金額之認定。此外,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日出日沒時刻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㈡、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行車及搶奪金錢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成,刀鋒尖銳,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被告侵入乙○住處之時間為晚上7時許,當時天色已暗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44分一節,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無誤。被告持其所有之折疊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強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言對被害人乙○恫稱不得報警否則予以殺害一節,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被告出言恫稱係在強盜行為當時,業如前述,此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應另外論罪而為雙重評價,惟此部分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強盜之部分行為,本院無庸另為審判,併此敘明。㈡被告丟棄折疊刀於房間後,趁被害人乙○不備,徒手在被害
人乙○客廳內竊取自行車1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論以普通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係將折疊刀丟棄在房間後,於步出房間至客廳時始起意行竊,此部分自與攜帶兇器無涉,附此敘明。被告徒手以腕力搶奪被害人丁○○之金錢,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搶奪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肄業,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高,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搶奪他人財物,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乙○損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不高,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被告持以強盜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在資源回收場旁拾得,當時刀鋒生鏽,難以開啟,由被告整理後始能再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是該把折疊刀顯為他人丟棄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竊盜犯行,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被告所犯強盜、竊盜、搶奪之所得不高,業如前述,又坦承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