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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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峰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王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有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林廷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4號居同市區○○街○○巷○號(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峰明知其於民國106年7月9日或10日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地點,交付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 林吉 作為借款,且本案支票未曾遺失。詎林廷峰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9月26日,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泰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本案支票之人是否涉犯刑事罪嫌。嗣因林吉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友人 徐顗盛 ,而徐顗盛再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葉萬星 換取現金,由葉萬星於106年11月13日向第一商銀泰山分行提示本案支票,而遭該分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廷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萬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徐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