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為訴外人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藤原公司)之股東,藤原公司於9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6%,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口頭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再以本件訴訟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藤原公司及被告等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轉帳傳票影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