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玲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玲於民國100年11月某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在 楊曉 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豐饌1999餐廳」擔任經理並經辦會計業務,業務內容為清點該餐廳每日現金收款、應收帳款及支付廠商貨款,並將上開收支情形填載於該餐廳之土地銀行(活、支)存款明細等屬會計帳簿上,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孟玲竟因個人在外積欠債務有資金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方式,致 楊曉鐘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營業收入現金交予李孟玲支用,於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6方式,致楊曉鐘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餐廳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內,李孟玲於款項匯入後,即開立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後得款,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在屬於會計帳簿之豐饌餐廳之101年11月份土地銀行(活、支)存款明細上,不實填載員工 林俞 含之薪資為「4810+3285」,實際上僅支付 林俞含 新臺幣(下同)4810元,再將其餘之3285元留供己用,而詐欺取財得逞;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將職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接續浮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廠商貨款,致楊曉鐘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廠商係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支票面額所載金額之貨款,李孟玲將上開支票以其個人帳戶及交付他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時間提示,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廠商之實際請領金額,所得差額則留供己用,而詐欺取財得逞(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孟玲已將浮報之貨款記入會計帳簿內)。嗣於101年12月13日,楊曉鐘接獲土地銀行南屯分行通知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陸續有廠商通知尚有應付貨款尚未清償,始發現有異,經核對帳務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孟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倪麗文 、 紀政春 於警詢、證人 柯璋億 、 靳淑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豐饌御鴨樓101年9、10、11月份土地銀行(活、支)存款明細、101年12月份日營業現金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紙、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6月14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支票號碼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
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1395、FX000000
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4338、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FX0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支票存款戶豐饌一九九九餐廳楊曉鐘往來明細對帳單1份、衛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
8紙、澎湖紀水產商行支出明細1份、安美潔有限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 黃詠健 之陳述書1份、被告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月結單、豐饌御鴨9月份、10月份應付廠商貨款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5條間,既具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是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詐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以詐領及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
1至29之犯行,係以一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任職豐饌1999餐廳,擔任經理並經辦會計業務,竟起意詐欺及侵占營業款項達92萬8746元,數額非少,致會計帳冊記載不實,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知錯,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詐取侵占之款項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諒解與寬容,陳述一起努力過往,珍惜難得友誼,一再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及其為二專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弟媳,家中經濟主要靠弟弟收入為主,其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係因交友不慎,為男友清償賭債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方式│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101年10│向楊曉鐘佯稱豐饌1999│13萬5000元││││月15日│餐廳需繳納101年度房屋││││││稅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由李││││││孟玲於101年10月15日自││││││餐廳營業收入提領13萬││││││500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2│101年11│向楊曉鐘佯稱豐饌1999│2萬7000元││││月9日│餐廳需繳納101年度房屋││││││稅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由李││││││孟玲於101年11月9日自││││││餐廳營業收入提領2萬70││││││0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3│101年12│向楊曉鐘佯稱豐饌1999│13萬元││││月12日15│餐廳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時20分許│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需││││││調集資金存入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3萬元交付││││││餐廳員工倪麗文,由李孟││││││玲向倪麗文取款,而詐欺││││││取財得逞。│││├──┼────┼───────────┼───────┼─────┤│4│101年11│向楊曉鐘佯稱繳交豐饌│16萬元│FX0000000│││月26日│1999餐廳101年10月份房││││││租及供應商貨款等費用,││││││需支出16萬元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豐饌││││││餐廳支票帳戶內,李孟玲││││││即開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詐欺取財得逞。│││├──┼────┼───────────┼───────┼─────┤│5│101年12│向楊曉鐘佯稱豐饌1999│10萬元│FX0000000│││月13日│餐廳有貨款待支付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存款10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李孟玲││││││則開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而詐欺取財得逞。│││├──┼────┼───────────┼───────┼─────┤│6│101年12│向楊曉鐘佯稱豐饌餐廳有│8萬元│FX0000000│││月21日│貨款待支付云云,致楊曉││││││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由李孟玲則開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後,而詐欺││││││取財得逞。│││├──┼────┼───────────┼───────┼─────┤│7│101年11│於豐饌餐廳之101年11月│3285元││││月間之某│份土地銀行(活、支)存│││││日│款明細上虛偽填載員工林││││││俞含之薪資「4810+3285││││││」││││││,實際上僅支付4810元,││││││其餘之3285元留供己用,││││││而詐欺取財得逞。│││││││││├──┼────┼───────────┼───────┼─────┤│8│101年12│將豐饌餐廳於101年12月│7萬5592元││││月6日至│6日至10日之每日現金收│││││10日│入共4萬6751元、零用金││││││1萬5000元及7916、5925││││││元均侵占入己。│││││││││├──┼────┼───────────┼───────┼─────┤│9│102年12│將豐饌餐廳應發放予員工│6,129元││││月間某日│黃詠健之101年12月1日││││││至5日薪資共612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詐欺及業務侵占金額總計71萬7006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提示時│廠商名稱│向豐饌餐廳│提示支票號│廠商實際│詐欺金額│││間││虛報之金額│碼│領得金額││││││││││├──┼─────┼─────┼─────┼─────┼────┼────┤│1│101年4月25│安美潔有限│3420元│FX0000000│1420元│2000元│││日│公司│││││├──┼─────┼─────┼─────┼─────┼────┼────┤│2│101年5月25│同上│2950元│FX0000000│1950元│1000元│││日││││││├──┼─────┼─────┼─────┼─────┼────┼────┤│3│101年8月25│同上│3280元│FX0000000│1120元│2160元│││日││││││├──┼─────┼─────┼─────┼─────┼────┼────┤│4│101年4月5│衛康食品股│9072元│FX0000000│3072元│6000元│││日│份有限公司│││││├──┼─────┼─────┼─────┼─────┼────┼────┤│5│101年5月5│同上│9368元│FX0000000│4368元│5000元│││日││││││├──┼─────┼─────┼─────┼─────┼────┼────┤│6│101年6月5│同上│8512元│FX0000000│4512元│4000元│││日││││││├──┼─────┼─────┼─────┼─────┼────┼────┤│7│101年7月5│同上│9120元│FX0000000│0元│9120元│││日││││││├──┼─────┼─────┼─────┼─────┼────┼────┤│8│101年8月5│同上│9024元│FX0000000│3024元│6000元│││日││││││├──┼─────┼─────┼─────┼─────┼────┼────┤│9│101年11月5│同上│7647元│FX0000000│0元│7647元│││日││││││├──┼─────┼─────┼─────┼─────┼────┼────┤│10│101年12月│同上│7616元│FX0000000│0元│7616元│││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日)││││││├──┼─────┼─────┼─────┼─────┼────┼────┤│11│101年6月5│宗保國際企│1萬9470元│FX0000000│1萬1470│8000元│││日│業有限公司│││元││├──┼─────┼─────┼─────┼─────┼────┼────┤│12│101年7月5│同上│2萬4498元│FX0000000│1萬8497│6001元│││日││││元││├──┼─────┼─────┼─────┼─────┼────┼────┤│13│101年7月25│澎湖紀水產│2萬9628元│FX0000000│2萬4628│5000元│││日│商行│││元││├──┼─────┼─────┼─────┼─────┼────┼────┤│14│101年8月25│同上│1萬6882元│FX0000000│9213元│7669元│││日││││││├──┼─────┼─────┼─────┼─────┼────┼────┤│15│101年4月25│港裕水產有│1萬0503元│FX0000000│7533元│2970元│││日│限公司│││││├──┼─────┼─────┼─────┼─────┼────┼────┤│16│101年5月25│同上│1萬1915元│FX0000000│2015元│9900元│││日││││││├──┼─────┼─────┼─────┼─────┼────┼────┤│17│101年6月25│同上│9603元│FX0000000│5700元│3903元│││日││││││├──┼─────┼─────┼─────┼─────┼────┼────┤│18│101年7月25│同上│1萬1908元│FX0000000│7950元│3958元│││日││││││├──┼─────┼─────┼─────┼─────┼────┼────┤│19│101年8月25│同上│1萬2735元│FX0000000│5805元│6930元│││日││││││├──┼─────┼─────┼─────┼─────┼────┼────┤│20│101年4月25│健隆雞鴨行│8362元│FX0000000│2710元│5652元│││日││││││├──┼─────┼─────┼─────┼─────┼────┼────┤│21│101年5月25│同上│8031元│FX0000000│0元│8031元│││日││││││├──┼─────┼─────┼─────┼─────┼────┼────┤│22│101年6月25│同上│8759元│FX0000000│3124元│5635元│││日││││││├──┼─────┼─────┼─────┼─────┼────┼────┤│23│101年7月25│同上│7989元│FX0000000│3200元│4789元│││日││││││├──┼─────┼─────┼─────┼─────┼────┼────┤│24│101年10月│同上│7872元│FX0000000│1200元│6672元│││25日││││││├──┼─────┼─────┼─────┼─────┼────┼────┤│25│101年9月25│柯記餅店│1萬3820元│FX0000000│0元│1萬3820│││日│( 柯銘 冠商││││元││││行)│││││├──┼─────┼─────┼─────┼─────┼────┼────┤│26│101年10月5│ 伯岳 肉舖│1萬2169元│FX0000000│6061元│6108元│││日│( 侯伯岳 )│││││├──┼─────┼─────┼─────┼─────┼────┼────┤│27│101年10月│同上│1萬1084元│FX0000000│7196元│3888元│││25日││││││├──┼─────┼─────┼─────┼─────┼────┼────┤│28│101年12月│豪野企業有│4萬5971元│FX0000000│0元│4萬5971│││5日│限公司││││元│├──┼─────┼─────┼─────┼─────┼────┼────┤│29│101年12月│巨普邑有限│6300元│FX0000000│0元│6300元│││5日│公司│││││├──┼─────┴─────┴─────┴─────┼────┼────┤│詐得│21萬1740元││││金額│││││總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