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劉昌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母 劉金娥 於民國73年11月5日離婚後,聲請人即隨母同住,並由其母家族扶養照顧至今,因此聲請人自有意識以來即未見過其父,亦未與其父家族往來,今為順利歸入聲請人母親之劉姓家族,聲請人曾與其父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僅因其住在彰化而無法主動偕同聲請人母親辦理,爰依法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父 劉義山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由其母扶養照顧,並與其母親家族往來,而聲請人之父對於聲請人長期未加以照料,亦未有任何聯絡、往來,致聲請人與其父姓之家族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足見聲請人現有之姓氏已對其心理造成負擔,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劉」,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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