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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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黃立旻 被告陳○男(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陳○昌(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被告陳○昌為被告陳○男之父,若於判決上記載陳○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被告陳○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以陳○男、陳○昌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陳○男尚未成年,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規定。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男於104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騎乘機車撞傷原告,而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458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陳○男之不法侵害而受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男行為時未成年,被告陳○昌為被告陳○男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治療牙齒費用76萬7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多顆牙齒斷裂脫落,治療上排牙齒須花費54萬2000元,下排牙齒需花費22萬5000元,合計76萬7000元。
2、假牙更換費用157萬元:原告日後仍有更換假牙之需要,假牙最高使用期限為20年,現今女性壽命約85歲,故原告須更換假牙2.75次【計算式:(85-30)/20=2.75次】,而每次假牙更換費用為56萬元,故須花費154萬元【計算式:56萬元2.75=154萬元】,又考慮2%之通膨率,故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費用157萬元。
3、精神慰撫金66萬3000元:原告車禍後,必須忍受治療時之痛苦及治療期間異樣眼光,及車禍後精神憂鬱等困擾,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3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治療牙齒費用76萬7000元:對於名加牙醫診所回函表示之治療項目及費用不爭執。
2、假牙更換費用157萬元:原告須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證明,才願意給付。
3、精神慰撫金66萬3000元: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男於104年9月29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撞擊在車道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多顆牙齒斷裂脫落(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左下門齒、右下左下側門齒、右下左下犬齒脫出、上顎齒槽骨碎裂)、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右膝挫傷、口腔內3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陳○男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458號宣示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名加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受傷後臉部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27至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男駕駛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男駕駛機車,於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車道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夜未靠邊,於車道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陳○男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男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男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昌為被告陳○男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被告陳○昌自應與被告陳○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治療牙齒費用76萬7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上下排牙齒部位所受傷害,須進行臨時假牙、引導骨再生術、植牙、假牙、顯微根管、牙釘等治療項目,預計花費76萬7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名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55至56頁),且經本院函詢名加牙醫診所,據覆略以:原告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全部治療費用預估為76萬7000元等語,有該診所107年3月22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對上開函詢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此部分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2、假牙更換費用157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日後有更換2.75次假牙之需要,每次更換費用為56萬元,考慮2%之通膨率後,請求被告賠償157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日後確有定期更換假牙之需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急診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據覆略以:固定補綴物(固定假牙)是否需要定期更換,應依照牙齒狀況及病人本身的口腔保健來決定,並無多久一定要更換假牙之說法,有該院107年2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15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足知假牙如照顧良好,後續保持口腔衛生,則須否更換,仍屬未定之數,而施做假牙後即已回復原告牙齒之原狀,如仍將未來不確定之因素,甚且如原告不妥適照顧假牙而另須支出之費用仍由被告負擔,顯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66萬3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身體多處受傷,更有多顆牙齒斷裂脫落,案發迄今已2年有餘,仍未完全治癒,對其容貌外觀、正常飲食、人際交流互動勢必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無疑,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精神憂鬱乙節,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本院函詢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據覆稱:依病歷記載無法確定其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20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0927號函及函附病歷摘要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茲查原告為長榮大學畢業,在臺中監獄從事刑後治療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104年申報所得24萬9600元,105年申報所得43萬31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陳○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打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4年無所得,105年申報所得318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昌為國小畢業,從事機械備料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104年申報所得30萬9908元,105年申報所得30萬7814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陳○男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6萬7000元【計算式:76萬7000元+50萬元=126萬7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陳○男駕駛機車,於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車道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夜未靠邊,於車道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8萬6900元【計算式:126萬7000元70%=88萬69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050元、5萬6730元,合計16萬3780元,此據原告當庭提出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萬3780元後,應為72萬312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312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