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
變更額度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