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車事故相關影像並未能清楚判定被告與告訴人 盧賴秀 緣車輛究前後車或並行車輛,以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右前方乙節觀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車輛係在被告右前方位置,因被告車速過快始呈現兩車併行畫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並非前後車等節,恐有違誤。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傷勢,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顯然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7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置於6215號偵卷證物袋)、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後車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至57頁、第91至92頁、第131頁、第135至136頁)、被告自行至現場量測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至151頁、第187至195頁)、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6215號偵卷第37至53頁、第55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等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604號,燈314721號前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兩車並行期間,告訴人為閃避路邊汽車停車格而逐漸向左偏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一昧直行,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且就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行駛,被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據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認定,被告車輛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後超越告訴人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後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案發經過不符,均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之理由,另指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騎乘車輛同有偏行之情形,所持意見與卷內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照片,顯示現場斑馬線與路面邊線之相對位置狀況不符,認定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不採認此部分覆議意見之理由詳細敘明。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車動向,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事原因,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情節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於案發時處於並行狀態有誤,兩車應是前後車關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然由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以看出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於靠近被告車輛時向左轉頭查看,此時被告車輛已在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告訴人與機車當時並未向左傾倒,可見事故尚未發生前,被告車輛已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被告並非自後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在前之機車而肇事。再由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擷取畫面照片圖10至圖13(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明顯可看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尚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前,二車處於平行往前行駛之狀態,但車輛間距相當狹窄,其後告訴人往左轉頭查看被告車輛後,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往左即告訴人駕駛車輛方向傾斜,直至身體接觸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並非右前方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明顯錯誤。又觀看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以看出被告車輛幾乎一路直行,但告訴人機車則逐漸往左即被告車輛方向偏斜行駛。故由卷附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均可明確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並非駕車自後欲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而是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右方路邊停車車輛,逐漸往左偏行接近並行中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見狀未採取往左行駛閃避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機車與身體終因太過靠近被告車輛,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狀態,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之情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的過失樣態,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然因告訴人否認己身過失,且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受有上開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均已採為科刑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罪情節,且被告有自首犯罪而可依法減輕其刑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判決量刑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林罡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罡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罡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604號,燈314721號前時,該路段右側畫設有汽車停車格,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原行駛於道路右側的機車為閃避汽車停車格,勢必向左行駛,故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盧賴秀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罡瑋右側,兩車並行期間,盧賴秀緣為閃避路邊汽車停車格而逐漸向左偏行,林罡瑋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一昧直行,終與盧賴秀緣發生擦撞,致盧賴秀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林罡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罡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卷第130、202頁)。
(二)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汽車(下稱A汽車),於進入事故路段前,係與告訴人盧賴秀緣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B機車在A汽車的右側,待燈號轉綠時,A汽車與B機車並行向前起駛,於通過停止線,經過第一道斑馬線時,B機車的輪胎約在右邊數來第1、2根枕木紋的中間、A汽車的左後輪在右邊數來第5、6根枕木紋間,靠近第5根枕木紋的位置;兩車並行通過路口,經過第二道斑馬線時,B機車的輪胎約在右邊數來第3根枕木紋內,A汽車的左後輪約在右邊數來第5根枕木紋內,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可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49至50頁、131、135至136頁)。
(三)再依現場照片可知,第一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的左側外緣大致在路面邊線的延伸線上,第二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的右側外緣約在路面邊線的延伸線上(本院卷第155、157頁),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現場測量結果,上開枕木紋每根之寬度為40公分,每根枕木紋間的距離為80公分(本院卷第139、141頁)。依此推算,於通過第一道斑馬線時,B機車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40公分處(算至第1、2根枕木紋間隔的一半:80/2=40),A汽車左後輪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480公分處(算至第5根枕木紋的左緣:80X4+40X4=480);於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B機車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240公分處(算至第3根枕木紋的右緣:40x2+80X2=240)、A汽車左後輪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480公分處(算至第5根枕木紋的右緣:40X4+80X4=480)。亦即,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於行經第一、二道斑馬線時,均與路面邊線維持大致同一的距離,然告訴人所騎乘的B機車,則有大幅度向左偏行約200公分的距離。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車禍發生路段,照明良好,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8頁),被告應可見其右側路邊畫設有汽車停車格,可預見原行駛於其右側的機車為避開汽車停車格,勢必向左行駛,故應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院卷第49、50頁),告訴人的B機車一路向左偏行,被告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且A汽車之左側道路並無其他車輛,尚有空間可供A汽車向左方行駛,然被告所駕A汽車仍一貫直行,未調整其與B機車之並行距離,應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五)本件A汽車、B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前一路口停止線處一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後,係以並行狀態通過第一、二道斑馬線,至擦撞發生時為止,已如前述,是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A汽車為後車,B機車為前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意見(偵卷第60至62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六)經本院再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最終的覆議意見雖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實體分隔之慢車道路段,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然該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案外車(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約19:05:08,兩車均沿慢車道行駛,並可見林罡瑋車左側輪胎約位於畫面右側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偏左側)上,…;畫面約19:05:09,可見林罡瑋車(左輪)往右偏行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之寬度」,故認A汽車亦有偏行之狀況等語,惟就此部分,本院尚難認定,理由如下:由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55頁),第二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與路面邊線並非完全平行,而有稍微向左偏斜的狀態,是第二道斑馬線的枕木紋難以認定係完全平行路面邊線,而直行(指行駛路線平行路面邊線)之車輛倘行經向左偏斜的枕木紋,輪胎軌跡會呈現自枕木紋內的偏左側處駛入,再自偏右側處駛出,而有車輛向右側偏行的錯覺;再依本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自行截圖前開影像的照片可見,A汽車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A車左後輪是由第5根枕木紋內偏左側駛入,於中間偏右處駛出(本院卷第131、135、136、145、143頁),左右橫移未達1個枕木紋的寬度,至多僅半個枕木紋的寬度,是本院難以A汽車行經第二道斑馬線,於經過與路面邊線非完全平行之第5根枕木紋時,車輪軌跡未與枕木紋走向一致,即認定A汽車有向右偏行之情形。
(七)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告訴人向左偏行時,未注意保持與左側A汽車的安全間隔,被告亦僅直行,未適度調整、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的過失樣態,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然因告訴人否認己身過失,且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