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茗豪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茗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臺內物品貳批、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夾到飽」更正為「抓到飽」,並補充證據:被告田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經改裝、遊戲方式具備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臺內物品2批、現金新臺幣70元,各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臺2臺、主機IC板2片,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為該等物品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本案具備不法性質者,應為改裝後存有涉倖性之遊戲方式,而非機臺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田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茗豪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臺(下合稱本案機臺)內改裝彈力板、刮刮樂等裝置後,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內(店內機臺編號16、25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本案機臺內之鐵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或瑜珈球至高處後,鐵爪自動放開鐵盒或瑜珈球令其自由下落,利用本案機臺底部之彈力板裝置,或瑜珈球自身之彈性,使鐵盒或瑜珈球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或瑜珈球反彈掉入出貨洞口,可獲得參與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刮出之號碼決定兌換何種獎品,無論獲取何種獎品,該10元均歸田茗豪取得,透過此等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臺及內裝之主機板2片、現金70元及本案機臺內物品2批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機臺為被告承租後所放置,且曾有設置刮刮樂供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物品之消費者刮取號碼,並以之向其兌換對應號碼獎品之事實。

2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0張

③本案機臺操作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①警方曾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夾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進行現場蒐證,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本案機臺內部有改裝、彈跳台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並於機台上方設有刮刮樂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本案機臺內部有改裝、彈跳裝置並於機台上方設有刮刮樂,有影響取物及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扣案之主機板2片及本案機臺內物品2批部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70元部分,係消費者為操作本案機臺所投入之現金,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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