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告 陳麗美 (即廣隆實業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壽生 、 鄭秀玉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783,21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溫壽生應給付原告783,215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被告相異,惟給付金額及原因事實相同,核為主觀之預備合併之訴,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3,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