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37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之鎮聯合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前,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朝里辦公室前之公佈欄投擲,致公佈欄之推門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里幹事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承辦人員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
8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毀損羅東鎮公所管理之公佈欄,僅屬靜態設備,被告所毀壞之玻璃,屬公佈欄之一部,供防風避雨日常使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關係,應非屬於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品,即不直接妨害公務,依上說明,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業據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承辦人員甲○○提出毀損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及甲○○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5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罪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沒有任何目的即持刀破壞他人物品,推門玻璃亦已毀損不堪使用,行為殊無可取,當予以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酒後犯事並非第一次,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後皆未能深切反省,反而一再觸犯刑法,實難認被告品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回收場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身體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