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貴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尹貴鴻(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在案,並於113年3月8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開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3年3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居所均在臺中巿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3年4月8日即告屆滿。然而,被告遲至113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之日期可參。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曾至育才派出所詢問,卻始終查無法院公文書等語。然查,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育才派出所時,員警已立刻登簿,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方前往領取,有該派出所傳真之登簿紀錄為憑。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其曾至育才派出所卻始終查無本案判決寄存之情形。基上,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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