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朱志俊

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而該部分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故本件就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許,今聲請人以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提起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參諸民法第530條第4項前段規定,具有專屬管轄性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北地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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