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9號裁定諭知原告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查明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
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尚需時日查詢,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函詢所需日數,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110年1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仍未載明本件被告之資料,且請求之對象、金額亦大相逕庭,況原告迄至本裁定作成前,仍未繳費及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份可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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