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鵬(即受刑人)具保人林素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素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卷內所載住所,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命警執行拘提亦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聲請人依具保人林素惠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100年3月9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