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告 陳正玹 被告 陳正育
陳秋津 陳惠珠
陳惠蘭 陳惠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被告 陳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西樺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訴請法院針對被繼承人陳西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按照法律規定,裁定執行每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割。㈡被繼承人陳西樺於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被告陳秋津,訴請法院裁定被告陳秋津速將監護期間之開銷作成結算書,公開接受所有繼承人查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西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照應繼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減縮及第三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秋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陳正育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 陳秋涼 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陳秋津、陳秋淵、陳惠珠、陳惠蘭及陳惠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長女、次女及三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惠蘭、陳惠玲則以:同原告主張,另被告陳惠蘭因辦
理繼承登記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375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等語。
㈡被告陳正育、陳惠珠則以: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惠蘭所
支出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無意見等語。㈢被告陳秋淵則以:同原告主張等語。㈣被告陳秋津則以: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對於被告陳惠蘭支
出之費用只要有單據也同意扣還,另希望保留共同基金以作為管理遺產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11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39號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41至46、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惠蘭因辦理繼承登記已支付16,375元,亦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此部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受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住處保險櫃內雖尚有文件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但兩造已合意不分割,此有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正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331頁),被告陳秋津雖嗣後改稱應予一併分割,但此與兩造先前合意不同,且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並由遺產扣還被告陳惠玲墊付之辦理繼承費用,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51/15967)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811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214,864元(暨利息)先由被告陳惠玲取得16,375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77,92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存款:469,435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存款:1,043,188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存款:1,043,188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存款:454,702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5中華郵政(文山武功)存款:297,139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6中華郵政(文山武功)劃撥存款:47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7中華郵政(文山武功)定期存款:450,00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8中華郵政(文山武功)定期存款:450,00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9中華郵政(文山武功)定期存款:450,00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0本院110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39號公證書內容2.所載之「金戒指柒只、金項鍊及墜壹件、金項鍊墜壹件等,共為玖件;金牌共伍拾肆薄片,大小不一」等物品。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正育1/122陳正玹1/123陳秋津1/64陳惠珠1/65陳惠蘭1/66陳惠玲1/67陳秋淵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