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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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江仁湧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黃智瑛
黃寬仁 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智瑛、黃寬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智瑛、宋美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黃智瑛、黃寬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智瑛、宋美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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