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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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告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邑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被告 李俊毅

黃雅芬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聖揚

李沅芷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原

被告 陳志倫

郭瑋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東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聖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沅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東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瑋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負擔千分之187、被告黃雅芬負擔千分之18、被告李俊彥負擔千分之14、被告何佩珊負擔千分之39、被告李東衛負擔千分之4、被告李聖揚負擔千分之69、被告李沅芷負擔千分之25、被告李東原負擔千分之622、被告陳志倫負擔千分之17、被告郭瑋妮負擔負擔千分之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俊毅如以新臺幣3萬2488元;被告黃雅芬如以新臺幣3056元;被告李俊彥如以新臺幣2506元;被告何佩珊如以新臺幣6752元;被告李東衛如以新臺幣621元;被告李聖揚如以新臺幣1萬2051元;被告李沅芷如以新臺幣4267元;被告李東原如以新臺幣10萬8048元;被告陳志倫如以新臺幣3018元

;被告郭瑋妮如以新臺幣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東原、李俊毅、李聖揚、陳志倫、郭瑋妮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5元、1萬8640元、2萬1350元、3017元、810元(本院卷一15頁), 嗣本 於後述原告設置之設施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黃雅芬、李俊彥、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為被告,並擴張對原起訴之上開被告之請求給付金額(本院卷二121、221-223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倫、郭瑋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經民國108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原告社區內新北市○○區○○街0○○0000巷○設道路0○○○○○設道路0路○○000巷00號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原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車及輪椅進出,且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知原告即會開啟鍊條。而被告李俊彥、陳志倫各為原告社區內379巷28號、379巷24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權人,被告李東原、李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被告李俊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區分所有建物;被告郭瑋妮則經被告陳志倫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而皆為原告社區住戶,然其等皆無視系爭決議,被告李東原於附表一;被告李俊毅於附表二;被告李聖揚於附表三;被告郭瑋妮於附表四;被告陳志倫於附表五;被告黃雅芬於附表六;被告李俊彥於附表七;被告何佩珊於附表八;被告李沅芷於附表九;被告李東衛於附表十等以上各表所示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原告所有系爭設施受損,原告因購買各該遭損鍊條支出如上開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被告分別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東原應給付原告10萬8048元;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3萬2488元;被告李聖揚應給付原告1萬2051元;被告郭瑋妮應給付原告883元;被告陳志倫應給付原告3018元;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原告3056元;被告李俊彥應給付原告2506元;被告何佩珊應給付原告6752元;被告李沅芷應給付原告4267元;被告李東衛應給付原告621元,及均自原告113年4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原、李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李俊彥(下合稱被告李東原等8人)辯稱:爭執系爭決議出席及表決人數,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將被告李東原等8人通往安民街之唯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被告李東原等8人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自由進出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瑋妮、陳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原等8人、被告郭瑋妮、陳志倫(下合述時稱為被告)中被告李俊彥、陳志倫依序為原告社區內379巷28號、379巷24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權人,其餘則係經其2人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住戶。而原告依108年7月28日作成之系爭決議在原告社區內共有土地之379巷6米之系爭私設道路於路口(379巷20號旁)設有系爭設施,被告李東原於附表一;被告李俊毅於附表二;被告李聖揚於附表三;被告郭瑋妮於附表四;被告陳志倫於附表五;被告黃雅芬於附表六;被告李俊彥於附表七;被告何佩珊於附表八;被告李沅芷於附表九;被告李東衛於附表十等各表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而原告前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支出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原告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131、135、143、233-235、525-528頁)、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告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外放資料卷一至四【頁碼分別如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並為被告李東原等8人所不爭執,被告郭瑋妮、陳志倫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可信為真。

五、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設施所設位置乃原告社區共用之系爭私設道路之路口,前已敘及(四)。系爭決議就系爭私設道路設置系爭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本院卷二156頁),應達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區權人5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之決議門檻。而查系爭決議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經33.14%之116名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2.6%以上出席(本院卷二137頁),其中同意者為70人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0.8%,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本院卷二147頁),可認系爭決議符合上開決議門檻,乃合法有效之決議,且其性質屬原告社區就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為使用約定。被告李東原等8人雖爭執系爭決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惟未就系爭決議之作成有何瑕疵舉證實說,自難憑採。又工務局110年6月22日函、同年7月5日函均指系爭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法」(本院卷○000-000、471-473頁),惟系爭設施既本於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使用約定即系爭決議所設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項本文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從而被告李東原等8人舉工務局上開函示辯稱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尚無可採。

六、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另有約定,惟此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上開禁止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是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式時,自應遵守。再者,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文義,係於住戶在私設通路上有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等妨礙出入行為時,始認違法。是如使用方式合於私設通路之目的,縱於通路之所有權能行使有礙,自難謂不法失當。查系爭決議設置系爭設施之目的,依系爭決議之說明乃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嚴重影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而觀諸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233頁),系爭設施乃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有住戶自該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本院卷二409、423頁),參以原告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係告知原告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核與原告社區保全群組通告包括被告李東原等8人在內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移欄柱之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內容一致(本院卷○000-000頁),堪認系爭設施之設置目的在於考量原告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及維護安寧,原則不使汽機車駛入,此由被告李東原等8人自陳原告社區未讓汽機車可停放在自家門口亦明(本院卷二533頁)。但於住戶有騎駛汽機車進入社區之需求時,通知社區保全人員即可解鎖放下鍊條以駕車進入,是原告主張系爭設施設置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原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人以步行、騎行腳踏車及輪椅進出,且如遇汽機車有短暫進出必要,經通知原告即會開啟鍊條等語,應屬可信。基上,系爭設施之存在雖使汽機車未能隨時行駛系爭私設道路進入社區,而就原告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然未禁制以使用汽機車以外之步行、騎腳踏車等通行方式,可見系爭設施之存在僅使系爭私設道路提供汽機車通行之便利度降低,是被告李東原等8人辯稱系爭設施嚴重影響其等自由進出等語,並非可採,且系爭決議出於上開目的相應就私設通路為系爭設施之設置,能否即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非無疑。縱認系爭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惟系爭設施既係在原告社區共用部分設置之設施,依同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需經原告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拆除,自非原告可得決斷,從而難逕以系爭設施乃違法設置,即認被告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對原告財產權並無造成損害。

七、至被告李東原等8人雖辯稱其等破壞鍊條乃自助行為等語,指其等所為欠缺違法性。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被告李東原等8人雖主張其等破壞系爭設施中之鍊條乃為保護其等就系爭私設道路之自由通行等語。惟被告李東原等8人就系爭私設道路並非不得通行,而係就使用汽機車之通行方式受有限制,如前所述(六),且其等亦曾通知原告保全人員開鎖解開鍊條以供車輛通行,據被告李東原等8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533頁),並有原告社區保全人員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內容可憑(本院卷○000-000頁),難認被告李東原等8人無從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或存有困難,其等復未能證明上開破壞鍊條之行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被告李東原等8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原告社區財產而為原告所管理,無論系爭設施之設置合法與否,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之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破壞鍊條之購買費用以為賠償,於被告李東原於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李東原給付原告10萬8048元;被告李俊毅依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元以下4捨5入,下同)給付原告3萬2488元;被告李聖揚依附表三「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1萬2051元;被告郭瑋妮依附表四「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883元;被告陳志倫依附表五「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3018元;被告黃雅芬依附表六「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3056元;被告李俊彥依附表七「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2506元;被告何佩珊依附表八「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6752元;被告李沅芷依附表九「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4267元;被告李東衛依附表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621元,均有理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以其追加及擴張請求金額後之原告113年4月8日陳報狀(本院卷○000-000頁)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被告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二237、239、247-253頁);被告李聖揚、陳志倫、郭瑋妮、李沅芷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本院卷○000-000、255頁),皆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至十(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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