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呂紹興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羅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3、4樓共55間套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及其合夥人 羅博雄 (已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其等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電費250825元,合計680158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羅博雄配偶,不清楚原告與羅博雄間租賃關係,亦未參與羅博雄轉租系爭租賃物予他人之事宜。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僅幫忙收取套房房客之廢棄物,回收賣錢,並做簡單之衛生整理,並未出資或與羅博雄經營租賃事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被告固不爭執有清潔系爭租賃物,向套房房客收取租金、電費,並向原告繳納租金,於羅博雄死亡後,取走系爭租賃物內液晶電視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為羅博雄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基於配偶身分,為羅博雄處理系爭租賃物事務,衡情為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此觀原告起訴狀亦以本件債務為羅博雄個人生前債務,而對包含被告在內之羅博雄全體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自明。且原告對於被告與羅博雄之合夥關係,係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計算、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羅博雄合夥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連帶補充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8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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