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張文鎮 相對人 温阿
川田 張文鄉 張文人 張育偉陳阿嬌 溫阿來 温阿厚 温阿煌 温朝日麗卿 温聰賢 温麗華 張玲玲 張瑞萍 張亨毅 張耘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翠蘭 相對人 游温含賬
陳文章 陳麗 涵簡 陳麗華 陳國華 陳耿陳麗楓 陳文華煥章 陳德星 陳月美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温陳阿嬌 、游温含賬、 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 、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 溫麗卿 、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 陳耿春陳麗涵 、陳麗楓、陳文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阿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川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育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陳阿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溫阿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阿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阿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朝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溫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聰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川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1│張文鎮│36分之2│├───┼───────────┼───────┤│2│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12分之1(訴訟│││川田、温阿屘、陳煥章、│費用由 公同 共有│││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人連帶負擔)│││、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 文華昌 (以上為 陳阿永 之││││繼承人)││├───┼───────────┼───────┤│3│温阿屘│36分之1│├───┼───────────┼───────┤│4│温川田│36分之1│├───┼───────────┼───────┤│5│張文鄉│36分之2│├───┼───────────┼───────┤│6│張文人│36分之2│├───┼───────────┼───────┤│7│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36分之2(訴訟│││、張耘慈、林翠蘭(以上│費用由公同共有│││為 張景光 之繼承人)│人連帶負擔)│├───┼───────────┼───────┤│8│張育偉│36分之4│├───┼───────────┼───────┤│9│温陳阿嬌│144分之5│├───┼───────────┼───────┤│10│溫阿來│144分之5│├───┼───────────┼───────┤│11│温阿厚│144分之5│├───┼───────────┼───────┤│12│温阿煌│144分之5│├───┼───────────┼───────┤│13│温朝日│144分之5│├───┼───────────┼───────┤│14│溫麗卿│144分之5│├───┼───────────┼───────┤│15│温賢│144分之5│├───┼───────────┼───────┤│16│温麗華│144分之5│├───┼───────────┼───────┤│17│ 温文忠 之繼受人:温川田│12分之3│└───┴───────────┴───────┘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測量費│15,95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均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計算如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4,100元(即8,150元+15,95││0元),故按兩造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如下:││(1)聲請人負擔2/36即1,339元(計算式:24,100元×││2/36)。││(2)相對人温陳阿嬌、游温含賬、温川田、温阿屘、陳││煥章、陳德星、陳月美、陳玉春、溫阿來、温阿厚││、温阿煌、温朝日、温賢、溫麗卿、温麗華、陳││文章、簡陳麗華、陳國華、陳耿春、陳麗涵、陳麗││楓、陳文華連帶負擔1/12即2,008元(計算式:24,10││0元×1/12)。││(3)相對人温阿屘負擔1/36即669元(計算式:24,100元││×1/36)。││(4)相對人温川田負擔1/36即669元(計算式:24,100元││×1/36)。││(5)相對人張文鄉負擔2/36即1,339元(計算式:24,100││元×2/36)。││(6)相對人張文人負擔2/36即1,339元(計算式:24,100││元×2/36)。││(7)相對人張玲玲、張瑞萍、張亨毅、張耘慈、林翠蘭││連帶負擔2/36即1,339元(計算式:24,100元×2/36││)。││(8)相對人張育偉負擔4/36即2,678元(計算式:24,100││元×4/36)。││(9)相對人温陳阿嬌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元×5/144)。││(10)相對人溫阿來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1)相對人温阿厚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2)相對人温阿煌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3)相對人温朝日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4)相對人溫麗卿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5)相對人温賢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6)相對人温麗華負擔5/144即837元(計算式:24,10││0×5/144)。││(17)相對人温川田負擔3/12即6,025元(計算式:24,10││0×3/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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