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
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共分36期償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各期帳款計
入信用卡帳單償還,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計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22日止,
尚有本金86275元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等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週年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1
.971%),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正
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以本金週年利率1.971%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
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
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經支出高額
利息為代價,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
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275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29%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