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原告 吳盛松 被告 古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吳盛松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古貴梅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卷第4頁)。上開支付命令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經被告以業於法定期間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異議狀誤載案號,而致承辦司法事務官未接獲異議狀,誤發確定證明書為由,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3年3月1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同年4月17日以103年抗字第167號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對臺中高分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於同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9號駁回異議確定。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三、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416,5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520元,並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於同年5月24日以苗院美民和補105補345字第15434號函,命其於收受裁定及公函後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020元(4,520元-500元=4,02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7日、26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張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5-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