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錦商郭錦堂 之繼承人
       郭錦芳 即郭錦堂之繼承人
       郭錦鳳 即郭錦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38,142元自
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其中38,142元自93年
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郭錦堂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
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郭錦堂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93年3月8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40,000元(其中
38,142元為本金)未為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郭錦堂業於94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等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反面
解釋,其並未適用於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
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郭
錦堂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以寄送雙掛號信件
方式至被告等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等債權讓與之事實,核
與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被告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142元
自93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繼承人郭錦堂自幼素行不良,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不睦,生
平互不往來,常常居無定所,更因觸犯罪章頻繁出入監所,
由其監所資料即知其並未與被告等同居共財。被告等經警方
通知被繼承人郭錦堂於94年7月11日去世方知其死亡,亦見
兄弟姐妹平時不相聯絡,被告等不知其在外交友狀況,亦不
知其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死亡時亦身無分文,其
喪葬費用亦由被告等負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被告等未與被告同居共財,且未留下遺產,被
告客觀上亦無從知悉其財務狀況及借貸情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郭錦堂前揭欠款,而郭錦堂已於94年7月11日
死亡,暨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郭錦堂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除戶謄本、本院
查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可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
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
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
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
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
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
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
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
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
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
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
且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並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
上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
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經查:
⒈本件被告郭錦商之戶籍地設址雖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錦堂
相同,然被繼承人郭錦堂至93年3月8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40
,000元未為清償,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兄弟姐妹間對彼此
之經濟狀況應未必詳細知悉,尤本件為現金卡債務,自更難
以知悉;另被告郭錦芳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
被告郭錦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此
有該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郭錦芳、郭錦
鳳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錦堂並未同居一處,自更難知悉被
繼承人郭錦堂生前之經濟狀況,是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開始
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再者,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
告等知悉被繼承人郭錦堂債務之可能,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
開始時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⒉又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如債權人認
此結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應由其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上開立法理由已闡述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此外,被告等平時與
被繼承人郭錦堂互不往來,未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存
在,而被告等既未與郭錦堂同居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郭錦堂借款之目的與被告等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
被告等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系爭借
款之利益。況大眾銀行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
人郭錦堂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郭錦堂
之遺產清償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債權,本在其評估債權獲得
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等負擔與
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等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
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本院認此符合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等
對於被繼承人郭錦堂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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