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告 蕭建興
被告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