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周政甫
被   告  關正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聲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9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9,
839元及其利息。被告另於民國92年8月20日起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4年
7月15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04,824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含消費款本金181,748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融資查
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分期
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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