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附喜翔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迄95年4月9日止,共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0元、因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受傷而須植牙之費用10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23,053元,並減縮植牙費用為重做假牙費用7萬元,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翔公司)僱用之司機,詎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喜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449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車道右轉切入慢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從同向慢車道自後駛近,乃與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嘴唇內側瘀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181元、機車修理費用17,550元,並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4,000元。另被上訴人因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受傷而須植牙,預計花費在1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先行請求其中之100萬元,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6,73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2,997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364,651元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其餘1,679,083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64,651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甲○○對系爭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且刑事確定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另否認被上訴人曾受僱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遠公司)擔任清潔員,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4,000元,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植牙花費1百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2,997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係喜翔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94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449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自同向慢車道後方駛近,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與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嘴唇內側瘀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95年4月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775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50元。
㈣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
1日。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㈤被上訴人不識字,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其94年度之所得有7筆
共91,219元,95年度之所得有6筆共58,780元,另有不動產2筆共68萬2550元;甲○○則係高職畢業,於車禍前係受僱從事司機工作,其名下無不動產,94年度之所得有6筆共232,441元,95年度之所得有2筆共125,000元;另喜翔公司實收資本額500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比例為
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再給付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
醫療費用5436元、機車修理費用2632元、另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23,053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受有2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000元計
算應再給付之185,680元?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再製假牙7萬元?㈤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過高?如否,被上
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元?㈥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若干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比例為
何?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以汽車行進時遇有轉彎情事,自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以其有先顯示方向燈及已轉彎,即取得路權,而致轉彎車應行禮讓其先行。
㈡經查:甲○○於94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雙向四車道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
449號東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站內加油時,適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自同向慢車道後方駛近,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與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傷,甲○○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25頁、第274頁至第
275頁),並有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偵審全卷、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認甲○○確於上揭時地因自快車道欲轉彎進入右側加油站時,未讓行駛於慢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致被上訴人直行撞擊大貨車右側,則揆諸上開規定,甲○○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自屬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並無禮讓轉彎之甲○○所駕大貨車之義務,自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
5頁至第146頁)。㈢至上訴人主張:兩車碰撞處在東方加油站內,非在道路上自不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所述:甲○○駕車已打方向燈轉進來,被上訴人好像要超車,但沒有超過去,好像煞不住車,去撞到加油站內所停貨車車尾,才停住等語,乃機車煞車失靈,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達70%等語。惟查: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由加油站所攝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刑事庭法官
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大貨車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嗣機車出現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在大貨車右後方,大貨車右轉駛入加油站時,右前車門附近車身部位與行進間機車左側發生撞擊。機車騎士連人帶車向右前方,滑入加油站外側加油車道,於等候加油之小貨車後方,大貨車則煞車斜插於加油站與馬路間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訊問筆錄及光碟影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9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卷第57頁、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36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始滑入加油站內,且因撞擊點在慢車道上,大貨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才會斜插於加油站與馬路間,如撞擊點在加油站內,則大貨車無由停車後部分車身猶在馬路上,又並因大貨車斜插阻擋機車直行於慢車道,始致機車順大貨車向右斜停之方向滑入加油站內,是以上訴人辯稱兩車碰撞處在東方加油站內,非在道路上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證人 張嘉欣 固於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甲○○駕車已打方向燈轉進來,被上訴人好像要超車,但沒有超過去,好像煞不住車,去撞到加油站內所停貨車車尾,才停住等語,有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證人張嘉欣僅敘述甲○○駕車已打方向燈轉進來,並未證述甲○○已進入加油站內,佐以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甲○○所駕大貨車係煞車斜插於加油站與馬路間,業如上述,自無從逕以證人上開所述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在加油站內。再者證人張嘉欣係稱被上訴人好像煞不住車,去撞車後才停住等語,乃係其判斷當時之經過,並非其檢測過被上訴人之機車後得知其機車煞車失靈,則其所述即非事實見聞,本不得採。況且,本院將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錄影光碟送請鑑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表示無法自該光碟資料予以認定有無煞車不靈,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2844號函、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700577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5頁),足認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騎車撞及大貨車後猶向前滑行而認定其機車有煞車失靈現象。抑且,被上訴人並無禮讓甲○○駕車轉彎先行之義務,無論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有無煞車失靈,其均無煞車減速禮讓甲○○之必要,更不因甲○○已有顯示方向燈並開始轉彎而有不同。否則所有轉彎車均得主張於先顯示方向燈後立即開始轉彎而已取得先行路權,將致首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形同具文,並更易致轉彎車搶先轉彎增加行車交通之危險性。是以被上訴人見甲○○開始轉彎而加速超車經過,乃因行車路權為其所有所致,係合於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機車煞車失靈,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再給付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
醫療費用5,436元、機車修理費用2,632元、另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23,053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95年4月9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1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7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收據、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自堪認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因甲○○不法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受侵害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
㈢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得隨時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超車不當,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一節,因被上訴人係直行車無禮讓轉彎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慢車道行駛,非遇十字路或岔路,本無需注意左側來車轉入其車道之義務,其正常直行,亦非屬超車行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是以原審逕將醫療費用1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
775元依過失比例扣減為12,684元、6,143元,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
9日止之醫療費用5,436元、機車修理費用2,632元。㈣又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
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25,273元,其中23,053元乃與系爭事故相關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大東醫院收據、病歷暨98年
2月27日(98)大東醫政字第13號函、安泰醫院收據、病歷暨98年3月5日醫總字第3898號函、博正醫院收據、病歷暨97年
7月17日97博人字第048號、98年2月23日98博人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74頁、第43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03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41頁至第253頁),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博正醫院就診,經診斷醫師發現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現象,並曾建議被上訴人以關節鏡手術治療,被上訴人雖未接受,惟仍由醫師施以支架固定治療,其後則由大東醫院建議復健而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並因長期復健後未能改善疼痛而至安泰醫院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乃有上開安泰醫院、大東醫院、博正醫院函文及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於原審主張之95年4月9日止之醫療費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確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仍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053元,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㈤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已經協商全部醫療費用為18,120元,
被上訴人不得再擴張請求,且97年間手術若有必要性,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因最初博正醫院已建議要手術,被上訴人拒絕立即手術,復建多年後,又遊走多家醫院治療,才動手術擴大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
⒈原審於96年9月26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已支出之醫療費以
18,120元計算,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提出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一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況且,原審當時亦未協商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醫療費金額全部僅以18,120元計算,而係詢問「已支出之醫療費以18,120元計算」,復未載明請求起迄日期,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18,120元以外,即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之意思,而與上訴人達成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僅以請求18,120元為限。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已協商醫療費全部為18,120元,乃不足採。
⒉又博正醫院醫師雖曾建議被上訴人以關節鏡手術治療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惟被上訴人經大東醫院診治時則建議施以復健,業為上述,此外,被上訴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時,亦據該院醫師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而建議以膝支架保護及復健治療,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認不同醫師就相同病灶之治療方式乃為不同之建議,則被上訴人自得自行決定採用之方式。畢竟手術治療屬侵入性質,又需施以麻醉,必有一定之風險,通常醫師亦需告知其失敗及副作用存在之可能性,如此自不得強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初始立即再冒發生失敗及副作用風險,決定施以手術治療。再者,不同醫師就相同病灶之治療方式常有不同之建議,乃眾所周知,被上訴人依人情之常向多家醫院求診,以確定最佳及多數採用之治療方式,亦無何違反經驗之處。因被上訴人於安泰醫院施作之手術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業經安泰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第208頁),復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3頁),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至博正醫院就診時,醫師曾建議施以關節鏡手術(見本院卷第126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至安泰醫院施行手術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費用之支出並無何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受有2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000元計
算應再給付185,680元?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若以被害人於身體受侵害時之收入,較諸他人亦具相同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亦可能取得之收入尚屬相當時,被害人因身體受侵害而無法工作減少之收入,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嘴唇內側瘀血、上顎左右
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內側旁韌帶損傷、下顎挫傷、右足擦傷、右肘內旁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嗣經本院函送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正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聖和醫院、惠德醫院、建佑醫院、大東醫院及安泰醫院求診之病歷與高醫,並由被上訴人到院門診,以資確定於診療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高醫乃出具診斷書證明被上訴人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於診療及手術復原復健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約需6個月至壹年等語,有本院97年11月7日97雄分院謀民實97上易101字第18757號函、高醫98年
3月5日診字第980305248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13頁),佐以被上訴人現年63歲(00年0月
0日出生)係從事清潔勞動工作,足認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0日起受僱順遠工程有限公司為清
潔員,月薪為16,000元,因車禍無法繼續工作,請假後自行離職一節,有順遠工程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順字第980202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被上訴人自順遠工程有限公司共受有53,344元薪資,經順遠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申報薪資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為94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則被上訴人僅受僱3月又10日,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計算全部薪資約為53
333.33元(16,000元×3又10/30=53333.33元),乃低於上開申報薪資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時確受僱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並每月可獲薪資16,000元。再佐以94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清潔工作則屬較為繁雜勞動事務,並非求職應徵熱絡項目,則以每月16,000元之薪資比較具相同能力之人,在通常及相同工作情形下亦可能取得之收入,乃尚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92,000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6,32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68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再製假牙7萬元?㈠按自然人是權利之主體,在現代民法上,生存中人體之全部或
一部,均不得視為物,否則將變成商品或奴隸。因此在生活上與人體不可分離之義齒(假牙)、義肢,乃與人之身體連接而成為身體之一部,在未與人體分離前自不得視為物。職故,義齒(假牙)、義肢於與人體分離前遭他人不法侵害,而須修復重新安裝時,仍應視同對身體之侵害,不得認屬對物、財產之侵害,而異其請求權基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摔倒在地後爬起來撿假牙一
節,業據證人張嘉欣於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卷第2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信誼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上嘴唇內側瘀血、上顎左右正中側門齒牙齦部分擦傷及上顎假牙斷裂等情,亦有信誼牙醫診所9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認被上訴人口腔內本裝有假牙,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摔倒撞擊上唇顎,不僅上嘴唇、上顎牙齦受傷,並致上顎假牙斷裂脫離口腔無訛。又查:被上訴人嗣於95年1月16日至高醫求診,告知因月前車禍致上顎假牙斷裂,要求重做假牙,經評估後依傳統方式製作活動假牙費用約7萬元,如未復原,則會因咀嚼能力不佳,影響體力一情,亦有高醫97年12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0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假牙斷裂脫離口腔無法咀嚼之傷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做假牙費用以回復咀嚼能力,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仍視同係因甲○○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身體之侵害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假牙係屬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追加時已罹於2年時效,不同意其追加及請求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係裝設假牙於口腔牙齦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斷裂掉出口腔,已如前述,自應視為其身體之一部受有傷害,而不得認係物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假牙斷裂、上嘴唇內側淤血、上顎左右中牙齦擦傷,於原審係請求以植牙方式回復原狀,致需費用達1百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95年度交附字第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因實無資力以植牙方式回復口腔咀嚼能力,乃請求重製假牙回復原狀,費用為7萬元等語,亦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就口腔咀嚼能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減縮請求,並非追加財產損害請求權,自無於上訴後始請求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2年時效消滅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過高?如否,被上
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甲○○之過失受傷,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
年4月29日止,經長期復健及關節鏡手術,復健期間需1年,業如前述,足認甲○○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被上訴人不識字,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其94年度之所得有7筆共91,219元,95年度之所得有6筆共58,780元,另有不動產2筆共68萬2550元;甲○○則係高職畢業,於車禍前係受僱從事司機工作,其名下無不動產,94年度之所得有6筆共232,441元,95年度之所得有2筆共125,000元;另喜翔公司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6頁、第20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因原審就此亦按過失比例扣減9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再連帶給付9萬元。
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若干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喜翔公司受僱人甲○○駕駛大貨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
害被上訴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
9日止為18,120元、自95年4月10日迄97年5月15日止為23,053元、機車修理費用8,775元,尚需未來重製假牙費用7萬元,因原審逕將醫療費用18,12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8,775元依過失比例扣減,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之醫療費用5,436元、機車修理費用2,632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工作達1年,受有192,000元,原審亦依過失比例扣減,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680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甲○○侵害其身體及損害機車,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3,748元(5,436元+2,
632元+7萬元+25,680元=103,74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9萬元,另擴張請求醫療費23,053元等語,即為可採。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2,150元,上開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因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擴張請求醫療費23,053元,而該請求係於97年12月30日始到達上訴人,則其請求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於97年12月30日以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81,598元(193,748元-12,150元=181,598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2,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93,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95年4月10日起迄97年5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23,053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