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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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鄭詩仙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婉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點三○一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婉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6時39分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1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19日6時39分許,因另案在陳婉玲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2、3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詩仙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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