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洪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 陳秀玉 警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蔡洪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 劉宗翰 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向劉宗翰之妹 劉又嘉 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2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3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