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
尤杉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盤子參個、蓋子壹個、押注表壹張、骰子肆個、撲克牌陸張、竹扒壹支、現金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尤杉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盤子參個、蓋子壹個、押注表壹張、骰子肆個、撲克牌陸張、竹扒壹支、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另扣得共犯即同案被告 陳文宗 所有賭博所用之賭資4,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張金福、尤杉桂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盤子3個、蓋子1個、押注表1張、骰子(即鏈斗)4個、撲克牌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2,05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上開賭資現金4,800元、竹扒1支,為共犯即共同被告陳文宗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金福本件上開擔任司機犯罪所得1,5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有關被告張金福宣告沒收之現金共計8,350元,有關被告尤杉桂宣告沒收之現金共計6,850元)。
三、至被告尤杉桂稱其上開擔任把風之報酬1,000元尚未收取,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文宗所述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尤杉桂確已收取上開報酬而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尤杉桂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190萬6,285元,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其本件犯罪所得,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陳文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福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杉桂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杉桂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宗、張金福及尤杉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8日下午,由陳文宗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2段932巷之「 許續耀 養雞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之代價,僱請張金福及尤杉桂,分別擔任接送賭客之司機及賭場把風之工作,聚集賭客 呂秀鳳黃林阿桃楊靖慈 、黃麗卿、 張惠真楊麗華簡罔腰 、劉 王月雲李淑琳武氏 金紅陳月娥龔秀英黃宥蓁阮菁鸞江振芳許正忠林其楓許益銘陳文彥許永霖呂森寶邱乾舜 、張金圍、 游鎮陽陳光輝江談寶薛清松張士元謝憲達巫銀海徐錦琪張溪松邱錫營鄭金宗黃福成 、陳炎興、 李逢春曾振旺吳木村林慶輝洪祥富賴明維陳國樑魏大平 等人(均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鏈斗」之「骰子」等作為賭博器具,其賭法以每次最高1000元押注為限,並由陳文宗為莊家,其他賭客輪流下注押1到6及大小於「押注表」上,大為數字5、6,小為數字1、2,隨人押注,以大小論輸贏,如點數與莊家一樣或押對大小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0.5至4倍賭金,賭客以此方式與陳文宗對賭,賭輸則賭金歸陳文宗所有。嗣於107年3月8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文宗所有之賭具盤子3個、蓋子1個、押注表1張、竹扒1支、鏈斗(即骰子)4個、撲克牌6張、賭資2050元;張金福所有之擔任司機所得150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190萬6,285元等物品(賭資190萬6,285元部分,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張金福及尤杉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秀鳳、黃林阿桃、楊靖慈、黃麗卿、張惠真、楊麗華、簡罔腰、 劉王月雲 、李淑琳、武氏金紅、陳月娥、龔秀英、黃宥蓁、阮菁鸞、江振芳、許正忠、林其楓、許益銘、陳文彥、許永霖、呂森寶、邱乾舜、張金圍、游鎮陽、陳光輝、江談寶、薛清松、張士元、謝憲達、巫銀海、徐錦琪、張溪松、邱錫營、鄭金宗、黃福成、陳炎興、李逢春、曾振旺、吳木村、林慶輝、洪祥富、賴明維、陳國樑、魏大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宗、張金福及尤杉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尤杉桂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上開扣案之賭具盤子3個、蓋子1個、押注表1張、竹扒1支、鏈斗4個、撲克牌6張及賭資6850元等物品,均係被告陳文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案之上開被告張金福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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