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十六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無人陪同獨自一人騎腳踏車由西往東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五歲幼童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丙○○閃避不及撞及乙○腳踏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樑區裂傷、右膝擦傷、左顏面挫傷等傷害,案經乙○之父甲○○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乙○之事實,惟辯稱:伊騎機車行經該路口,乙○騎腳踏車突然自巷口衝出,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此事故,伊雖有過失,惟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被告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肇事地點係交岔巷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警戒前方,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看見被害人乙○自右側巷口衝出煞避不及而撞上,使其受有鼻樑區裂傷、右膝擦傷、左顏面挫傷等傷害,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人陪同情況下,冒然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衝出,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