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3、10305、10
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9月27日23時50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被害人 吳富貴 管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純天宮,以鐵剪破壞大門欲進入行竊時,適為被害人吳富貴發覺,被告遂匆忙駕騎機車離開,致未得逞,並遺留上開鐵剪在現場。嗣經被害人吳富貴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鐵剪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富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之鐵剪
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剪破壞純天宮鋁門欲進入行竊時,即遭被害人吳富貴發現,旋離開現場而將鐵剪留在該處等事實不諱。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上述竊案是否為你所為?)是
我所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行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另有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即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且難認有何突襲性裁判,首應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正豪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9月27日23時50分許,騎乘輕機車000-000號攜帶鐵剪前往『純天宮』廟宇(詳細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行竊,我擬以鐵剪破壞鋁門開鎖進入行竊,但因後來被屋主發現了,所以我就藉故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頁),②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你帶何物至純天宮?)破壞剪,將門剪壞,準備要破壞處伸手進去開門鎖,後來人就出來,我就離開,破壞剪沒有拿走留在現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富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均跟我的家人共同居住在『純天宮』後方,於105年9月27日晚上23時50分許,我從廟宇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監看到有一名頭戴安全帽及身穿雨衣之男子在我廟宇大門處前鬼鬼祟祟形跡可疑,我立即前往前面大門大聲喝斥該名竊嫌『你在幹嘛』?因當時正值 梅姬 颱風來,所以該名竊賊就很緊張的對我說他在躲風雨,隨即對方就很倉促的逃離現場,因當時風雨很大,所以當下我也沒有追出去,事後我發現廟宇大門鋁門被破壞,現場並發現有一把竊嫌所遺留下來之鐵剪一把,隨後我就我太太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導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32頁)。依此,被告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純天宮鋁門,於尚未開門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前,即遭被害人吳富貴在門外發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吳富貴管理之純天宮,財物均放置宮內,被告既尚未侵入純天宮,接近或搜取純天宮所有財物,客觀上難認已依其竊盜犯意直接啟動與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對於被害人之財物支配力有直接侵害或現實危險性,被告之行為自不足認定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難認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至於被告之行為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罪責。
㈢末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持鐵剪破壞被害人吳富貴管理之純天宮鋁門,核其所為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被害人吳富貴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提出告訴及賠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則就被告涉犯毀損犯嫌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鐵剪破壞紗門前,必先目視搜尋門內是否有人及存有有價值之物,始會破壞紗門進入屋內,被告既已持鐵剪破壞紗門,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及原審判決接受被告認罪之表示,惟未將無罪列為爭點,未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逕為突襲性裁判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