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雅香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香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14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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