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國陞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13,81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所得約40,000元,扣除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13,822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才無法依約還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20至23頁),並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6、89至95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前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件所載,聲請人及各債權金融機構係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1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0,078元,利率5.88%,然於97年2月經報送毀諾。
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各相對人及稅務機關均未留存,而聲請人自陳其當時每月收入約40,000元,既高於其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於查無聲請人具體收入之情形下,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於97年間分別約13歲、9歲,當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僅剩餘16,410元(計算式:97年間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其1.2倍為11,795元,40,000元-11,795元-(11,795元2受扶養人2扶養義務人)=16,410元)。縱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尚需負擔房屋貸款,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即無能力繼續依約清償債務,則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於食品材料行中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每月薪
資約28,000元,但已離職並且找到新工作,於面試時被告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擔任送貨司機時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係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相違,且聲請人亦提出多張薪資明細供本院參酌,應可信其所述均為實在,故本院爰先以每月30,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以前開規定計算,即為可採。⒊而聲請人之父,現年約83歲,109至110年間無申報所得,名
下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34780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69至71、84至85、1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每月雖領有補助款,但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聲請人之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652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2人=6,652元),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並未負擔扶養義務,其父之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故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000元,然並未提出何證明文件,且未說明其胞弟有何不需負擔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故其主張逾6,652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剩餘6,272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6,652元=6,272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1998年間出廠之汽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0、20至21頁),然前開財產如得以用以清償債務,應早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241,644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6、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