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卉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
張嘉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謝孟岑 、 林姿妤 、 蔡志鑫 、 施馨雅 成立和解,且針對告訴人謝孟岑、蔡志鑫、施馨雅部分,均已賠償完畢。針對告訴人林姿妤部分,持續依約賠償;與告訴人 徐薇婷 成立條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蔡志鑫、施馨雅成立和解,且針對告訴人謝孟岑、蔡志鑫、施馨雅部分,均已賠償完畢。針對告訴人林姿妤部分,持續依約賠償;與告訴人徐薇婷成立條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林姿妤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