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恩(原名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頭部外商合併腦震盪症狀」,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劉正結劉文雄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僅因擺放打掃工具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犯後態度非佳;衡酌其多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被告陳國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前因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劉正結、劉文雄父子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正結、劉文雄,致劉正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周瘀挫傷、雙肘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劉文雄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商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結、劉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勝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正結、劉文雄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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