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

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丁財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蔡丁財、 蔡阿成蔡重吉蔡水泉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志明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蔡丁財之繼承人、蔡阿成之繼承人、蔡重吉之繼承人、蔡水泉之繼承人、 蔡明通蔡宏庭蔡肇財蔡文慶蔡旺璉蔡世鈴蔡永輝蔡炳煌蔡炳進蔡進益 等12人,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蔡丁財、蔡阿成、蔡重吉、蔡水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及其等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