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
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丁財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蔡丁財、 蔡阿成 、 蔡重吉 、 蔡水泉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志明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蔡丁財之繼承人、蔡阿成之繼承人、蔡重吉之繼承人、蔡水泉之繼承人、 蔡明通 、 蔡宏庭 即 蔡肇財 、 蔡文慶 、 蔡旺璉 即 蔡世鈴 、 蔡永輝 、 蔡炳煌 、 蔡炳進 、 蔡進益 等12人,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蔡丁財、蔡阿成、蔡重吉、蔡水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及其等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