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新
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款予原告,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並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逾期滯新台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請領上述國
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97,136元未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