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罰金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施柏宏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