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陳尚緯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受
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
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2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將被
告車輛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要
再起駛往左切入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中間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即左邊方
向燈光,且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切入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中間車道,同向後方
適有訴外人 謝明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謝明穎見狀向左閃避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右下肢二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12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4,633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9,0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肢二度燙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
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4、5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4,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核前揭估價單所載維
修費用雖均為零件,惟衡諸常情,機車行估價多會將工資
計入零件費用,並未細分零件、工資多寡,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
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200元為當。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車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8年6月1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720元(計算式:7,200元×0.1=720元),
加計工資7,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7,920
元為必要(計算式:720元+7,200元=7,92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可准許。
(二)醫療費用4,6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肢
二度燙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633元等語,有醫療
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參以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結果為「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二度燙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
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支出之醫療
費用,洵屬有據,復經本院計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費用為4,6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33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
下肢二度燙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此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參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無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兩造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
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見本院個資卷),是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
害行為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553元(計算式
:修理費用7,920元+醫療費用4,633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42,553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09年6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55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400元,並預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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