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玹

義務辯護人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9透過手遊「傳說對決」結識A0000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預見甲女於113年6月間,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起至18時0分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二、案經A女

之母A00001A(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

分  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9固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A女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A女於112年時跟我說她國三升高一,她沒有跟我說她的生日。我們網路聊天至少半年才約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A女證述可知,A女曾告知被告她是13歲,而被告與A女認識的時間約於112年7、8月間,本案案發時間點在113年6月8日,已間隔一年,被告因此認為A女應該已滿14歲。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事實認定不明時,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請變更起訴法條,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等語。經查:一、基礎事實  nref=\"style\"style=\"text-align:justify;display:inline;\">被告透過手遊結識A女,加其為IG好友並聊天一段時間後,邀約A女至上開汽車旅館,經A女應允後,2人即於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起至18時0分止,在汽車旅館內,經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館入住資料、被告IG帳號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婦幼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A女於113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暑假7、8月間,與被告在手遊「傳說對決」認識,後來我們有互加對方為IG好友,偶爾在IG聊天。被告去年曾用IG詢問我的年齡,我跟他說13歲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114年7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今年14歲,目前就讀國二。有點忘記與被告認識多久了。對於我警詢時說112年7、8月間和被告透過「傳說對決」認識,沒有意見。平常都用IG與被告聯繫,我有用打字的方式告訴被告我13歲,但具體日期忘記了。當時被告有問我是就讀哪間學校,我有告訴他。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是國中三年級,被告也沒有問我是否國中畢業要升高中。我們聊了大約半年到一年的時間,有約出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91頁至第102頁)。 ㈡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是113年1月24日在「傳說對決」手遊認識,當天就互加為IG好友,至案發時認識4至5月。A女一開始跟我說她目前讀國中三年級,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是14歲等語(警卷第3頁);於114年7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則供稱:我們不是113年1月24日在「傳說對決」手遊認識,我們在遊戲早就認識一段時間了,警詢時會說113年1月24日這個時間,是因為我一開始先用一個IG跟A女聊,後來113年1月24日我開始用另一個IG跟A女聊天。因為我舊的IG帳號刪除,所以現在看不出來我IG帳號有異動過。去汽車旅館前,我沒有再跟A女確認她的年紀,我只有問她的學校,她有說是哪一間國中。沒有在本案行為前再確認A女是否已滿14歲,是想說認識一段時間了,她應該沒那麼小,沒有想這麼清楚等語(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㈢本案縱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A女告知被告自己為13歲之時點為112年7、8月之暑假,至本案案發時之113年6月間,期間仍未滿1年。被告既未曾詢問亦不知悉A女生日之具體日期,案發時復未再度向A女確認年紀,按理本無從排除A女仍未滿14歲之可能。再者,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審判長向其詢問年齡以確認是否需踐行具結程序時,脫口陳述自己為14歲等語(侵訴卷第92頁),而個人就自身年齡習以虛歲或實歲(足歲)表述,當具一致性,由A女前開陳述應可認其經詢問自身年紀時,傾向告知實歲年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已不確定告知被告自己為13歲之具體日期,然互核被告前開供述內容,應可推論其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之日期係在已滿13歲之112年10月間(過完生日後)至113年1月底間某時,則被告知悉A女僅13歲之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顯不到一年,衡情當可預見A女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未滿14歲。遑論依被告第一時間警詢供述,其主觀認知2人係於113年1月24日後始提及涉及A女年齡之事,距離本案時間僅間隔約5月,則其主觀上實已預見A女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未滿14歲。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A女滿14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行為時並未確認A女已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在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情況下,並未詢問、確認A女之年齡,即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案雖辯稱A女告知其國三要升高一云云,然A女明確證稱:從未告知被告自己是國三生,目前才就讀國二等語。觀諸A女歷次陳述,對被告之態度均屬持平,未見對被告有何仇視或不滿,本案亦係B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可見被告對於涉及A女年齡之相關供述,容有犯後矯飾之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向其確認警詢時自述於113年1月24日與A女互加IG好友一節,突然辯稱:113年1月24日是使用新的IG帳號加A女為好友的時間點,舊IG帳號是綁定媽媽的電話號碼。因為舊IG帳號已刪除,目前無法看出我換過IG帳號云云,A女則證稱:我從頭到尾只加過被告一個IG帳號,我不知道他換過IG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在在可見被告就涉及A女年齡相關事項,不論係A女曾告知之就讀國中年級,或IG加入過程,均有為卸除自身責任,避重就輕之處,亦可佐憑本院上開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A女施以2次性交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與A女在網路結識數月後,邀約A女見面並獲應允,A女行為時亦不排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而觸法,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欲與A女及B女和解,惟因B女表達無和解意願(侵訴卷第4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ldname=\"jud_authCopy\">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ldname=\"jud_authCopy\">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ldname=\"jud_authCopy\">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class=\"he-table\"id=\"table_0000000000000B_0000000\"style=\"width:629.052px;\">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卷偵卷4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侵訴卷>>tbody>olor:rgb(0,0,0);font-family:標楷體,楷體造字,新細明體-ExtB,\"MSGothic\";text-align:justify;background-color:rgb(245,251,255);\">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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