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謝紫郁
       羅道舜
相 對 人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
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016號執行在案,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01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民事
事件卷宗(業經一審判決,當事人上訴中)、108年度司執
字第97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聲請
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
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是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於
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
審之辦案期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
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1萬元(計算式:8,100,000×
5%×2=810,000),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1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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