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肯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重零點肆陸陸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重0.46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凌晨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驗餘合計重0.4666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合計重0.4666公克),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42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