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陳正欽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警詢中已陳明:係受老闆娘即本案被告張秀真要求駕駛載客,雖曾以無適當駕駛執照推辭,終仍應允駕駛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委任 許正次 律師、 高玉玲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經該2名律師提出陳報狀稱曾函請陳正欽及雇主世通公司到事務所協調賠償事宜,陳正欽告稱前已以駕駛執照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駕駛,在世通公司要求下,慮於該公司為大型遊覽車公司,不敢得罪,乃同意之等情;然張秀真於警詢中否認上情,且其配偶即世通公司負責人 余亮 亦於警詢中表示其詢問其配偶張秀真係否認陳正欽曾反應車輛問題,而告訴代理人陳報狀中轉述陳正欽係指世通公司,則究竟係世通公司內何人下達指示,並未明確,堪認當時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因陳正欽或語焉不詳、或傳達有誤,而均尚不知張秀真始為應負其責之人,此就其對於陳正欽提出告訴後,係先對世通公司負責人余亮告訴乙節可知(見警卷二101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因告訴代理人直至陳正欽、余亮等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而於
102年9月10日(參本院該案卷第1頁移送函文日期戳章)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繫屬本院審理後,再受委任為一審之告訴代理人,並於同年10月2日申請閱卷,於翌日獲准(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41頁律師閱卷聲請書),則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可能知悉張秀真為犯人之時間,當在閱卷之後,是其於102年11月7日具狀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頁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章),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主張於陳正欽、余亮等人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提起公訴後,始知本案被告張秀真亦為加害人乙節,非無其據。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案被告張秀真所涉罪名既為業務過失傷害,依其過失犯罪之性質既無共犯之可言,自無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9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代理人主張對於共犯余亮乙人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身為共犯之張秀真云云,饒無可取。
二、爰審酌被告張秀真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李淑玲 受傷,且傷害遍及肩、肘、手等部位,傷勢非僅挫傷,尚有達骨折程度者,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雖未能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仍可見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指示陳正欽駕駛,確有違失,且屬事故發生之最先行原因,然就車禍當下發生時點觀之,其對於事故之防免、控制能力,尚不若陳正欽(陳正欽因於適用無照駕駛以及自首等規定,經先後加重、減輕刑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詳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始更為直接,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該等傷害對其生活、工作造成之影響,暨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乘坐遊覽車期間,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或有何疏誤而造成傷害之發生或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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