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3、624、6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機車之車號更正為「FG9-56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之地點更正為「新竹巿東區北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遭竊機車之尋獲情形補充為「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尋獲發還(見偵字4307號卷第49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遭竊機車之車號更正為「JQ9-66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緝字626號卷第36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變賣竊得之物所得現金新臺幣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價值通常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
第626號被告賴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文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在新竹巿北區竹文街2號麥味登早餐店旁第一格停車格,見 徐郁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徐郁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郁嵐,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
(二)於110年11月3日11時許,在新竹巿東區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郭人通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郭人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
(三)於110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巿北區愛文街50號旁防火巷,徒手竊取 吳駿朋 所有之好家庭牌熱水器1臺,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 莊晴雯 ,賣得新臺幣550元供己花用。嗣吳駿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自莊晴雯處扣得上開熱水器(已發還吳駿朋,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四)於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東光路262之2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福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陳福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福利,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
二、案經郭人通、陳福利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郭人通、陳福利、被害人徐郁嵐、吳駿朋及證人莊晴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表、新竹巿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行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贓物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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