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戴漢威 相對人 鄭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戴漢威(被告)與相對人鄭俊城(原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相對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上訴裁判費│617,952元││├───────┼──────────┼───────┤│退還溢繳之上訴│-463,464元│││裁判費│││├───────┼──────────┼───────┤│合計│154,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