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6號原告 賴鈺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鈺杰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屹 ),於111年8月11日上午2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8公里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2公里,超速82公里,測距153.2公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0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當時於國道3號北向48公里處,被雷射測試儀truCAM拍攝速度為192km/hr,本人確定當時時速並未到達192km/hr,前方有其它車輛,也知道前方有警方測速,測速槍為機器一種,當時警方也是手持器械,認為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範圍,一般民眾在經過測速前都會注意儀表板時速,確定並未到達192km/hr,再請求法院審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
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7622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8月11日2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1876)照相採證行速192公里(測距153.2公尺),超速8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Tesla、車頂:藍色、轎式自小客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⑵、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1876,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2月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3日,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號牌EAC-3130號可清楚辨識,應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2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8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8月11日2時10分許,以行車速度19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⑶、原告認為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一節,惟測速
儀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⑷、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前方有其它車輛,也知道前方有警方測速,一般民眾在經過測速前都會注意儀表板時速,確定並未到達192km/hr,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範圍,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7622號函附之採證照片、測速儀取締標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號函、員警報告書、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日期:08/11/2022時間:02:10:13、地點:國道3號北向48公里、員警編號:602
1、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92公里/小時、距離:15
3.2公尺」,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職警員 郭宗哲 、 陳星瑋 擔服111年08月11日01至03時國道3號北向48公里處測速勤務。於2時10分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TC001876)取締EAC-313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92公里),值勤員警系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瞄準車輛車頭部後(測距153.2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待該車通過值勤員警前方閃光燈儀器位置後拍照取締,過程中皆有儀器錄影蒐證,取締過程中僅有該部EAC-3130號自小客車通過,且值勤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8.8公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8公里,二者相距8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Tes
la、車頂:藍色、轎式自小客車)無誤,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
號:TruCAM,器號:TC001876,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2月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3日,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從採證照片以觀,原告車輛號牌EAC-3130號可清晰辨識,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2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82公里);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143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亦有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案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手持雷射測速都會有3-5km/hr的誤差一節,惟測速
儀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⑶、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